简要描述: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其经营的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就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则应就其已尽到其所从事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反证。
中国法院网讯 现年38岁的陆女士在上海市嘉定区某大型购物中心购物期间,在该购物中心上卫生间时因地面湿滑而摔伤。因未能与购物中心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陆女士将购物中心告上了法庭。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购物中心赔偿陆女士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9.16万余元。
去年5月4日晚8时许,陆女士在上海市嘉定区某大型购物中心购物期间,在底层上卫生间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二次治疗29天。经鉴定,陆女士因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事发当日被告购物中心派员看望了原告。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024.1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陆女士于2006年12月28日诉至嘉定区法院,要求被告购物中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等合计105890.10元。
被告购物中心辩称,对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存有异议,原告也未在第一时间内告知被告,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进行赔偿,但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存有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其经营的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就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则应就其已尽到其所从事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反证,现被告仅就原告的损害事实提出质疑,但被告未能就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在审理中也确认赔偿医疗费等款项,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